反向保理业务特点
反保理是近年来在发展中国家发展迅速的新型保理业务,是供应链融资的一种方式,它在大幅降低保理商风险的同时,为中小企业提供了更多的融资和发展机会。
反向保理是指保理商与规模较大、资信卓著的高质量买方达成协议,对为该公司供货,位于其供应链上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业务。实务操作中,保理商首先与资信较好的买方达成协议,确定由保理商为向买方供货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融资。待到期时,买方直接向保理商付款。
在一般的国内保理业务中,通常存在三方当事人,即保理商、债权人、债务人,由于保理业务是建立在应收帐款转让的基础上的,因此申请叙做保理业务的往往是债权人,保理合同约束的也是保理商和债权人,对保理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债务人则没有约束力。与此相反,反保理是由债务人作为保理申请人向保理商申请叙做保理业务,由保理商和债务人签订保理合同,保理合同约束的是保理商和债务人,对保理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债权人则无约束力。《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》将保理业务分为三类:第一类按照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、债务人所在地,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;第二类按照银行在债务人破产、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帐款时,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帐款,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帐款或归还融资,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;第三类按照是否将应收帐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,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。反保理是债务人作为保理申请人提出叙做保理业务,但保理合同中拟转让的应收帐款属于债权人所有,只有经过债权人的同意,应收帐款才能转移,保理合同才能成立,保理业务才能完成。由此可见,反保理对债权人、债务人都是公开的,属于公开型保理且必须经债权人同意,债权人只是在应收帐款转让协议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。(一)反保理业务与债权人有相应的关系,贷款业务一般与债权人没有关系 反保理业务的申请人虽然是债务人,但应收帐款的转让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,尤其是有追索权的反保理,在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应收帐款时,债权人还可能承担回购的义务。贷款业务是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产生的资金借用关系,一般不需要经过其他民事关系中债权人的同意,在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时,债权人也不承担还款义务,因此在一般情况下,贷款业务和债权人没有关系。(二)反保理合同是在基础合同之上形成的,贷款合同和基础合同一般没有必然的联系 反保理业务也是建立在应收帐款转让的基础上,在签订保理合同之前或同时必须存在基础合同,该基础合同为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,并且在基础合同之上已经形成或将要形成确定的应收帐款,因此反保理合同是在基础合同之上形成的。贷款合同不需要建立在基础合同之上,借款人需要借用资金时,贷款人考察的重点是贷款的用途和借款人的资信情况,对于借款人是否已经签订基础合同,是否在基础合同上已经形成应收帐款则不在考虑的范围内。(一)反保理业务的收益建立在债权基础上,融资租赁业务的收益建立在物权基础上 反保理业务建立在应收帐款转让的基础上,债权人将应收帐款转让给保理商,保理商为保理申请人提供保理服务并收取保理服务费用或融资利息,保理商的收益建立在债权基础上。在融资租赁业务中,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、租赁物的选择,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,提供给承租人使用,承租人支付租金,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,出租人的收益建立在物权基础上。(二)保理商不参与基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,也不对基础合同承担任何民事责任,融资租赁则不同 在反保理业务中,保理商不参与基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,基础合同在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,由基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责任,保理商对基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。在融资租赁业务中,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、租赁物的选择订立买卖合同;出租人、出卖人、承租人可以约定,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,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,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,出租人应当协助。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、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,未经承租人同意,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。由此可见,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出租人不仅参与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,而且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。反保理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保理业务,人们对这一概念并不陌生,但在《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》、《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》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和分类,也很少见到对反保理业务进行论述的文章,反保理业务可以说是一项少见的全新的保理产品。但在现实生活中,其需求量却远远大于一般的保理业务,因为债务人对资金的需求要大于债权人,因此,加强对反保理业务的理论研究和实际操作,将对保理业务的发展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。